天津市餐饮从业人员参加工伤保险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商贸、餐饮、住宿等服务业从业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后,能够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切实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分散用人单位工伤风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和《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市政府令第12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场地面积在800平方米以下的各类商贸、餐饮、住宿等服务业用人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可按照本办法参加工伤保险,为全部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 本办法所称用人单位是指商店、超市、饭店、旅馆、洗浴、美容美发、娱乐、维修等行业的用人单位。 第三条 工伤保险费由用人单位缴纳,个人不缴费。 第四条 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参加工伤保险,采取“定员定额”的方式缴纳工伤保险费。 定员,是指由用人单位按本单位一年内月平均雇工人数申报参保人数,但不得低于本办法核定的最低参保人数(见附件)。 定额,是指由用人单位按照每人每月6元的标准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一次性趸缴一个缴费周期(一般不少于3个月,但不得跨年度趸缴)。 第七条 从业人员出现增减变化的,用人单位应在5个工作日内到所在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到劳服中心办理从业人员变更备案手续。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办理备案的人员发生工伤后,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相关费用。 第八条 从业人员因工作原因遭受事故伤害后,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等相关手续。劳服中心应当给予指导、协助。 第九条 按照本办法参保的人员,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核定以本人工资为基数计发的工伤保险待遇时,统一按照职工发生工伤时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0%为基数计发。其余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计算的待遇差额,由用人单位补齐。 第十条 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工伤人员和因工死亡人员的供养亲属,自愿一次性领取长期待遇的,可以参照《天津市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规定》(津劳办〔2004〕338号)的标准一次性领取,工伤保险关系同时终止。 被鉴定为五级至十级伤残的工伤人员,经本人提出或双方协商一致,由用人单位一次性支付工伤保险相关待遇,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雇用已在原单位参加社会保险的下岗职工,可按本办法参加工伤保险,列入参保人员名单。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2013年6月1日废止。 50平方米以下 50(含)-100平方米 100(含)-200平方米 200(含)-300平方米 300(含)-500平方米 500(含)-800平方米 餐饮业 核定最低参保人数 其他服务业 3 5 8 15 25 40 6 8 12 20 经营场地面积与核定最低参保人数对照表 附件: 经营场地面积 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2008年11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