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餐饮业行规行约(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省餐饮业经营行为,遵循诚信准则,强化行业自律机制,维护消费者与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建立良好的经营秩序,促进行业的健康发展,四川省饭店与餐饮娱乐行业协会依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协会《章程》,制定《四川省餐饮业行规行约》(以下简称《行规行约》) 。
第二条 餐饮企业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登记注册的各种经营性质的酒楼、酒家、餐馆、菜馆、火锅店、快餐店、酒吧、餐吧、面馆、小吃店等和本省行政区域内具有合法资质的各类住宿业、度假业经营实体内开设的各类餐饮项目等(以下简称“餐饮企业”)。
第三条 餐饮企业应严格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遵守社会道德规范,诚信经营,维护行业的声誉。
第四条 本《行规行约》的施行,接受四川省工商业联合会(总商会)及相关政府部门的指导。
第五条 本《行规行约》适用于四川省饭店与餐饮娱乐行业协会会员企业。
第二章 行业规范约定
第一节 一般约定
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义务,做到合法经营。
第七条 餐饮企业在经营过程中应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为消费者提供安全、卫生、诚信、高质量的消费服务。
第八条 餐饮企业的外部环境、经营场所、店堂装潢、服务设施等应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提供的菜品和各类饮食产品应符合卫生的要求。
第九条 餐饮企业要建立环保责任制。采取必要的污染防治设施,保证废水、废气、噪声排放达到标准。
第十条 餐饮企业可依据政府核定的定价标准和根据企业自身的特点制定合理的价格,项目规范齐全,实行明码标价,并在醒目处公示。
第十一条 餐饮企业要树立整体观念,发挥行业优势,加强协作,增进友谊,开展公平、公正有序的竞争。遵循公平、合法和诚信的原则,严禁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十二条 餐饮企业遇到下列情况者可不予接待:
(1)携带危害安全物品入店的;
(2) 影响酒店、饭店形象的(如携带宠物等)和其它有损消费者利益的;
(3) 有故意或恶意逃账行为的;
(4)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二节 具体约定
第十三条 餐饮企业要严格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和《餐饮业食品卫生管理办法》有关规定,餐厅、厨房面积布局合理,内外环境整洁,严格执行食品卫生"五四"制度(即:由原料到成品实行"四不",食品存放实行"四隔离",用(食)具实行"四过关",环境卫生采取"四定",个人卫生做到"四勤");食品生产经营人员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和卫生知识培训,新从业人员先体检、培训,取得健康证和卫生知识培训合格证后方可上岗。
第十四条 餐饮企业采购的原材料、食品、饮料、酒等应符合国家或行业质量标准,并向供应商索取产品合格证明。禁止使用腐烂变质和超过保质期限的原料和食品;销售中做到不掺假、掺杂,不以次充好。重大外事活动与大型宴会须按规定搞好食品留样。
第十五条 餐饮企业要贯彻《野生动物保护法》,提高野生动物保护意识,严禁经营国家明令禁止经营的野生动物及其制成品。
第十六条 餐饮企业须使用国家规定的计量器具,定期进行计量检定,以法定计量单位作为结算依据。销售时不得拒绝消费者对计量的复核。
第十七条 餐饮企业在执行明码标价中,应在菜谱和价目表上,明示经营的食品、菜肴、酒水和有关商品的价格与规格,以及提供有关服务的收费标准,做到有货有价。消费结算时,须提供消费清单和发票。
第十八条 餐饮企业可以谢绝消费者自带酒水和食品进入餐厅享用;有权对消费者自带的酒水和食品收取适当的服务费,其具体标准根据企业的实际情况依法由企业自主确定。企业需将以上事项在餐厅的显著位置,以书面告示形式向消费者明确告之。
第十九条 餐饮企业要搞好服务规范化,即仪表仪容规范、礼貌语言规范、店容店貌规范、治安保卫规范、接待服务规范等,使消费者有宾至如归之感。
第二十条 餐饮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健全企业用人、用工制度,加强企业员工的职业培训和素质教育。进一步形成规范、有序的人员流动机制,逐步实行《用工推荐信制度》和建立《行业违约违规人员名册》,协会定期向会员企业公布。依法维护企业和员工双方的合法权益。
第三章 消费纠纷处理
第二十一条 餐饮企业违反《食品卫生法》及有关饮食卫生、饮用水卫生、食(饮)具消毒卫生等要求,而造成食物中毒或其他食源性疾病的,按《食品卫生法》有关条款处理。
第二十二条 餐饮企业在提供食品、菜肴、酒水时,有下列行为之一,使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消费者合理要求增加赔偿,其增加赔偿的金额一般为该食品、菜肴、酒水价款的一倍。
(1)原材料变质,感官性状异常,用不合格的肉类及其制品或病死、毒死和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及其制品作菜肴的;
(2)食品、菜肴混有异物或被污染的(如苍蝇、头发丝等);
(3)提供假冒伪劣或超过保质期限的酒水、饮料和其他商品的;
(4)以虚假的广告宣传或说明,欺骗、误导消费者的:
(5)有其他欺诈行为的。
故意或恶意损害企业利益和形象的,餐饮企业有权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餐饮企业因违反《食品卫生法》,引起消费者食物中毒或其他损害后果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和其他责任。但因消费者自带酒水和食品引起的损害后果,企业不承担责任。
第二十四条 餐饮企业应引导消费者正确的消费,科学合理的使用店堂的设施设备,若因消费者自身过错造成的损害,企业可免除或减轻其责任。
第二十五条 餐饮企业对消费者在服务场所随身携带的财物,应提醒消费者妥善保管。当消费者有证据证实其财物在该餐厅毁损或丢失的,应主动协助其处理,并视具体情况及时向相关机关报告。
第二十六条 餐饮企业应当遵守公平、自愿的原则,不得强制服务,消费者有权拒付标明的价格之外的费用。
第二十七条 餐饮企业与消费者因服务质量、收费价格、财物保管等发生争议,消费者要求解决争议时,应持有服务单据和其它有效的凭据。
第二十八条 餐饮企业与消费者因服务质量和收费价格发生争议,需经有关部门鉴定的,其鉴定费由申诉方垫付,责任承担者负担。
第二十九条 协会会员企业与消费者因服务质量和价格引起的争议和纠纷,经双方协商无效,可向本协会或消费者协会请求调解。调解不成,可向有关职能管理部门投诉,也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本《行规行约》如与国家制定的有关法律、法规相矛盾,以国家制定的法律、法规为准。对违反本《行规行约》的行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行规行约》实际应用中产生的问题,由四川省饭店与餐饮娱乐行业协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根据协会《章程》,本《行规行约》经2005年四川省饭店与餐饮娱乐行业协会第一次、第二次常务理事会讨论通过。
第三十三条 本《行规行约》自2005年3月1日起试行。
四川省饭店与餐饮娱乐行业协会
2005年3月1日